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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几个辩点

时间:2019/1/30 18:17:50 浏览:15317次

 

        最近,笔者接办了一起“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案件,因为此类案件的法定量刑为拘役和罚金,所以一直以为“醉驾”案是小案件,若非万不得已者,实无请律师辩护之必要。但是真正办起案来,却发现“麻雀虽小、五脏俱全”,“醉驾”案尽管是个小案件,也还是有其独特的办案特点和规律的。工作之余,特对此类“醉驾”案的辩点进行梳理,以飨读者。

我们知道,自2011年危险驾驶罪入刑以来,“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一直占了危险驾驶罪案件的绝大多数。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处于“醉酒”状态,就成为被告人或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问题,那么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就不可避免成为了“醉驾”案件的关键证据,如果鉴定意见因存在问题或违法而被排除,很可能就会导致案件不起诉或撤诉乃至无罪等结果。

显然,如何推翻控方的鉴定意见往往成为“醉驾”案中辩护人的工作重点。既然明确了这一点,我们辩护人应当从哪个方面入手开展辩护工作呢?笔者梳理了一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鉴定标准的适用问题

关于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我们首先要重点审查其作出鉴定意见所适用的标准,是否适用GA/T1073-2013标准或GA/T842-2009标准?

截至目前,关于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鉴定标准可以分为五个:公安部下发的GA/T1073-2013标准、GA/T842-2009标准、GA/T105-1995标准,司法部下发的SF/ZJD0107001-2016标准、SF/ZJD0107001-2010标准。

这五个标准中,公安部的GA/T105-1995标准,因2013年公安部发布《关于废止440项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公告》,以“技术不可用”为由将其予以废止,不再适用。

司法部的SF/ZJD0107001-2010标准,因2016年9月22日,司法部发布《司法部办公厅关于颁布<亲权鉴定技术规范>等8项司法鉴定技术规范(2016年修订版)的通知》,将此标准予以修订,旧版废止,适用SF/ZJD0107001-2016标准。那新版SF/ZJD0107001-2016标准能否作为鉴定标准呢?笔者通过综合查询发现,答案是否定的。

2011年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国家标准中在引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了公安部的GA/T842-2009标准、GA/T105-1995标准二个技术标准为国家鉴定标准中的技术标准,没有把司法部下发的SF/ZJD0107001-2010标准规定为国家标准的标准,司法部的标准仅是部门标准,不属于国家标准。司法部下发的SF/ZJD0107001-2010标准在2016年9月22日已经由司法部废止,而且新的SF/ZJD0107001-2016标准仍未被国家标准采纳,仍然是部门标准。在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不能采用部门标准,况且颁布该标准的是司法部办公厅,并不是司法部,该标准的效力较低,采用依据不足。

2018年5月3日,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关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适用标准有关意见的函》明确:“司法鉴定机构对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GB19522的要求,采用GA/T1073或者GA/T842的规定”。

综上,如果发现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鉴定依据不是GA/T1073或者GA/T842标准作出的,那么该鉴定意见就会因为适用标准错误而导致不被法院采信。

二、血样提取过程中酒精(醇类)消毒液问题

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国家强制标准5.3.1规定:“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由于使用酒精(醇类)消毒液不但违反了国家标准,而且对检材造成了污染,由于事后难于补证,往往导致案件出现事实不清、关键证据不足的结果。

三、血样储存中使用抗凝管、促凝管问题

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使用促凝管无疑违反了上述国家强制规定。

经过医学实验表明,使用促凝管存储的血样乙醇检测值一般会大于使用抗凝管储存的血样乙醇检测值。显然,使用促凝管保存血液与使用酒精消毒一样,存在污染检材的问题,从而导致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由此得出的鉴定意见同样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四、血样提取过程中见证人签字问题

2013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故2013年后,检察机关多要求公安机关在血液提取过程中,必须要有符合规定的见证人在场,确无符合条件的见证人必须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与之相应的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也明确要求“检查笔录应当有见证人签字”。

笔者认为,为提高办案质量,从保障嫌疑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公安机关对抽取血液过程应当邀请符合条件的见证人到场或者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如果没有见证人在场,又无同步录音录像,因侦查过程封闭性较强,一旦出现犯罪嫌疑人提出异议(比如使用酒精消毒、抽血后未使用抗凝管保存等等),在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势必会影响血样提取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甚至最终影响整个案件的罪与非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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